1、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不应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称之为犯罪既遂。我们将犯罪既遂视为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相对应的概念而使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也就不应使用犯罪既遂这一概念,只可使用犯罪成立的概念。
2、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是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条件。如果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而只是实施了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就只是犯罪预备,而不能成立犯罪既遂。
3、行为人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是构成犯罪既遂的实质要件。这里说的构成要件的齐备,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
1.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应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罪名上不需要标明既遂犯,但在司法文书的叙述部分,应表明行为人已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法律条文仅直接引用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即可。
2.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对危害性和罪责程度不同的既遂犯,在处罚时应予以适当的区别对待。
3.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法定的宽严处罚情节时,要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
“所有故意犯罪的既遂都要求实害结果”这一提法过于绝对,近几年以来提法已经改为“所有故意犯罪的既遂都要求危害结果达到无法控制、不可挽回的状态,这种无法控制、不可挽回的状态主要是指对法益的实际侵害(实害结果,因为实害结果肯定是无法挽回的),但也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无法控制、不可挽回的危险状态。”
实际上在近几年的司法活动当中,因为犯罪既遂的过于绝对化导致犯罪行为实际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行为带来的危险,往往难以区分,并且有的犯罪行为并不需要结果就可以完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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