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案件是否需要开庭,还取决于上诉的理由。如果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是关于某些关键的证据或事实存在疑问,可能需要开庭以表明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此外,如果上诉涉及对已经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一项重要解释,也需要开庭以便双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发表意见。
检察院抗诉案件必须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等,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然而,尽管开庭可能有必要,但有时也会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开庭情况。例如,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诉理由只是关于对判决的法律解释,这种情况下开庭可能是不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们可以提交书面材料以阐明他们的观点,法院则可以基于书面材料进行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符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在实践中,出现必要且不必要的开庭情况或者只提交书面材料的情况均有发生。然而,当前司法制度下,司法实践尚未对这些情况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更具体、更细致的相关规定和说明,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更好地处理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开庭问题。同时,针对必要的开庭和书面材料进行梳理,相关部门也应该持续促进可能需要开庭的工作有效性和时间统计,以更好地平衡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