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要件。立功的主体是一切归案的犯罪分子,无论其主观恶性轻重、犯的是何种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自首、坦白等情节。
2、时间要件。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终审判决生效前。“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在询问、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公民扭送过程中,从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认为是“到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认定从自首制度。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定得过早,一般应以犯罪分子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赎罪的愿望。
3、行为要件,即犯罪分子实施的立功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68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形式的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行为。
4、确认要件。即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所提供的破案线索、所提供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藏匿地点、活动规律等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司法机关据此查证了他人犯罪事实、侦破了其他案件、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犯罪分子所揭发、提供的内容不属实,或未能查证属实,则不能认定立功。另外,如果犯罪分子虽想阻止他人犯罪事实,但未能成功,或者虽做了一些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但表现并不突出,也不足以构成立功。
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立功。有学者把上述行为要件称为实质条件或实质要件,把上述确认要件称为前提条件,笔者不赞同这种称呼。因为对于立功的构成来说,任何要件都可以说是前提条件,无论缺少哪一个要件都不能认定立功;而把立功行为称之为实质条件,远不如直接称为“行为要件”直观、明确,并且实质条件是相对于形式条件而言的,把行为要件称为实质条件似乎意味着其他要件都是形式条件;如果可以把立功行为称为实质条件,则同样的道理,任何犯罪行为都可被称为犯罪的实质条件。
按法律规定对于立功的次数是没有规定的,没法确定有没有区别,同时也无法肯定多次立功是否可以累计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狱政管理中,“立功”与“记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记功是一种行政奖励措施,是一种行为后果。立功则是减刑的法定条件,是一种行为。
其次,记功和立功的条件有所区别,记功的不一定被认定为立功,而立功当然符合记功条件。
第三,记功由监狱实施,立功则最终要由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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