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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吗?特殊形式贪污罪的认定是什么?

2021年6月1日  杭州受贿罪律师   http://www.hzxsls.com/
导读:每个人都应该遵纪守法,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取得公共财产的行为,此处的取得可以是以侵占、盗窃、诈骗的方式取得。那么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吗?特殊形式贪污罪的认定是什么?接下来为您解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贪污罪吗?

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吗?特殊形式贪污罪的认定是什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获得公款,也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指使他人采取虚列报销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接待,一般认定为违纪违法;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将巨额公款以“虚假委托理财”的方式,违规借给私营企业主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笔钱款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则只能视情认定为挪用公款或滥用职权犯罪。由此可见,认定贪污犯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上述案例中,张某第二次套取80万元公款,虽然在形式上实施了套取行为,但其套取的目的是掩饰第一次贪污犯罪形成的账目漏洞,而并非想主观占有该钱款,从实质性评价的角度,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否则,不符合贪污罪“财产性”犯罪的本质,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特殊形式贪污罪的认定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

  4、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为您带来的相关知识,如果离你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


Tags: 以非法占有,特殊形式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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